广东交易新规中几个值得注意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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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的广东电力市场交易规则呼之欲出,新版的交易规则与2016年相比,改革的步子走得更大了,注册市场用户全电量交易和统一出清机制是最大的亮点。对此,广大的市场主体也在摩拳擦掌,仔细研究市场规则,以便在明年的竞价中取得更好的收益。

从本质上而言,市场交易规则是市场监管者为各类市场主体在市场上的交易行为划定的一个合规的范围,范围之内的行为可以做,而范围之外的就不能做。规则的制定是基于电力市场理论模型对于市场交易主体的行为描述,之所以制定规则就是为了约束市场交易主体按照理论所描述的行动去开展交易。

但正所谓“道高一尺,魔高一丈”,规则常常是难以完备的,很难约束住市场交易主体所有的行为,当市场交易主体采取的一些规则没有禁止,但却偏离理论模型描述的预测去行动时,便会破坏整个市场秩序和市场效率。

由于广东的电力市场改革还在摸索和过渡中,市场规则也在不断地修改来朝改革的目标迈进,规则很难实现完备性。为此,市场监管者在制定规则时需要充分考虑各类市场主体在新规则下可能会采取哪些超越规则之外的行动,并且做好充分的预案,以免在发生预想之外的交易结果时陷入措手不及的局面。

从现有的市场交易规则来看,这几点值得引进重视:

一、由于广东的输配电价还没有核定,因此所有的市场主体都采取的是报价差的形式。这种过渡性的制度安排一方面维持了电网吃购销差价的格局,另一方面也维持了当前销售电价分类结构的格局。可以说,原来的电价体系仍然保留,只是在尊重这个体系的前提下,市场竞价的结果都是建立在这个电价体系基准之上的。由于交易规则规定申报价差只能为负,这也基本设定了交易竞价结果只能低于原来的目录电价,电力用户和售电公司通过市场化交易拿到的只是发电企业在原来目录电价下的利润。

但原来的目录电价是建立在今年上半年的低煤价基础之上的。如果明年的煤价延续今年的上涨势头,发电企业在现行目录电价下的利润完全被上涨的煤价所吞噬掉之后,要么缩小申报价差,要么减少申报电量,直至统一出清的价差收为零,甚至向上击穿目录电价,启动煤电联动或者是允许申报正价差就成为摆在市场监管者的选择了。但在正式实行交易之前应该向市场主体明确到底采取哪一种方式,以便市场参与各方有一个明确的预期,好相应地采取对策,而不是事到临头再仓促给出权宜之计,那会使市场的运行效率大打折扣。

二、限于市场主体的接受程度,2017年的交易规则并没有引入现货市场,而是用偏差电量考核取而代之。这无疑是继承原来计划电量分配制度之下的过渡选择。

现货市场对于当前年度协商和月度竞价则是一个良好的补充,缺了这个制度安排,以下这两点问题会暴露出来:

首先,对于无约束向有约束交易结果过渡中,规则的第七十九条规定“如发生输电阻塞,优先调整月度集中竞争交易结果,并按第七十八条重新进行市场出清。”发生输电阻塞必然是某些潮流分布超过对应输送断面限制,需要相应地调增或调减相应的发电出力或负荷,因此再进行市场出清时应该在供需双方报价时附加上输电限制,但在规则中并没有明确这一点,再次市场出清的结果未必一定能满足输电约束,按照规则又要重新进行市场出清。如此反复下去永远都难以形成可供调度的交易结果,又需要监管者对结果加以干预,或者是调度出面修改交易结果,又难以满足被调整交易结果的市场主体的交易需求。这又如何收场?

其次,统一出清价格之下,如果电力大用户或售电公司某一段申报价差过低,部分电量可能无法成交,但这部分电量又是电力大用户为了下个月的生产经营必须要用的,实际的用电量必然超出成交电量而不得不接受偏差电量考核。电力大用户或售电公司在预见到这一点之后,会在月度集中竞价中夸大申报自己的预计用电量,即使部分电量不成交,也不至于偏差电量过大而接受规则预定的严厉惩罚。

那新的问题又来了,如果竞价中夸大的用电需求全部成交,而电力大用户又明知用不完,又会想办法将多出的电量卖掉,而前面提到的部分电量成交的大用户或售电公司则是一个非常好的买家。由于规则并没有明确电力大用户或售电公司可以进行合同转让交易的二级市场,但这个市场交易需求又是实实在在存在的,这就会衍生出一个地下二级市场来满足这一需求。这实际上也起到了现货市场的部分功能,而规避了偏差电量考核的要求。出现这种情况又该怎么办?是顺应市场需求提前布局现货市场,还是对这种地下二级市场赶尽杀绝?

三、市场势力的监管是电力市场监管的头号难题。尽管规则中也为防范市场操纵行为做了一些规定,但是执行的效果,如何仍有待观察,还取决于这些规则的执行程度。以下是几个例子:

首先,容量持留是市场势力的表现形式,但规则中缺乏中容量持留的有效监管。而仅仅是在第七十四条规定“发电企业持留发电能力、不参与集中竞争交易的,应主动向电力交易机构说明具体原因”。发电企业可以编造出千万条理由说明某台机组无法参与竞价,但限于监管机构人力有限,一台台机组每个月具体情况的核实很难做到。因此该规定对发电企业的实际约束能力较弱。

其次,规则第七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同一投资主体(含关联企业)所属的售电公司,月度集中竞争交易申报电量不应超过月度集中竞争交易总电量的 15%”。这也是为了防范售电公司申报电量过大影响整个市场成交结果,但对于售电公司报价人员之间私下串谋协调报价,市场监管者则完全监管不到,只能从报价的结果上寻找蛛丝马迹,但由于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两个售电公司之间形成了有效的串谋,也只会不了了之。

例如,两个申报电量为月度集中竞争交易总量15%的售电公司达成私下串谋,控制的实际交易量就是总交易量的30%。尽管在最近的规则修改中规定交易各方三段式报价中每一段的电量不得低于申报电量的20%,这也是为了防止交易方利用小段电量去搏边际成交价差配对来影响出清价格,但如果两个15%的售电公司联合起来,拿出其中一方的20%的量(也就是3%的市场总量)去影响边际成交价差对,剩下的27%的电量报零价差,一旦成功,便可以换来边际内27%电量的巨大收益。这实际上已经摊薄了每段电量20%的要求,而且达成串谋的售电公司越多,摊薄的程度越大,最终使三段式报价中每段不低于20%的要求产生不了实质上的约束效果。

再次,电改的宏观制度设计允许甚至鼓励发电企业成立售电公司参与市场,那么发电企业和所属售电公司在报价时,必然会协调供需两边的报价。在统一出清机制之下,最终出清价格是最后一个成交的购电方与售电方申报价差的算术平均值。只要发电企业报的价差越高、所属售电公司报出价差越低,并且两者相同,极有可能成为决定出清价格的边际报价方。

市场化改革是一件风险极大的事情,因为市场中的所有玩家都会发挥各自的聪明才智,寻找规则的漏洞而获益,而市场规则的目标之一是控制市场化带来的风险。作为市场监管者,规则的制定需要全方位考虑在此规则上可能会出现的各种极端情况,并且有针对性地做出预案,以便在出现问题时及时做出响应。

作者:徐骏,为浙江财经大学中国政府管制研究院能源研究研究部助理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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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广东交易新规中几个值得注意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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